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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敏与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李敏(又名“李平”),(身份证号码:3301231969********),汉族,住富阳市里山镇金星村老街86号。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住所地:富阳市里山镇金星村,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李敏与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敏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1月期间,为被告运输液体硫酸铝。2011年1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运费12083.40元。后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2083.4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李敏硫酸铝运费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结欠原告运费12083.40元。2、委托运输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与原告李平协议,由李平为其运输硫酸铝,运输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液体硫酸铝,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拖欠原告李敏运费12083.40元,因双方未约定运费的具体付款期限,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其未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083.4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支付原告李敏运费120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俞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