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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委托代理人:陈运年。委托代理人:鲁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安。委托代理人:王翰丹。上诉人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柜体,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双方技术交底完毕15日交货;货到付50%,余款二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合同逾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于2010年7月1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后又支付5000元。2011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由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回执单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高低压配电柜的厂家。2010年5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柜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G100524-031号,总标的额为22000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发货前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货款,余款165000元至今尚未还清。2011年4月21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财务回执单一份为凭。另,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地在原告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9月9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照逾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回执单与原告自认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双方技术交底完毕15日交货及货到付款50%,鉴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可以认定实际到货日期应在该付款日期之前,被告应依约在到货后二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5日判决: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9月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865元,由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9月9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照逾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7月7日止,5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0年9月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显然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超越诉讼请求判案。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依法予以减少。三、因上诉人人事变动等原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后上诉人多次同原审法院法官及被上诉人联系,希望通过协商妥善处理本案,始终未果。综上,原审法院超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浙江万电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违约金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其实是一审法院为了便于计算诉讼费,故一审法院暂计算了至起诉之日的5万元违约金。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9月9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照逾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约计5万元至2011年7月7日”。该诉讼请求已经明确违约金从2010年9月9日开始计算。“约计5万元至2011年7月7日”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故原判判决违约金从2011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的销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逾期款总额每日1‰支付”。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并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故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约交货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