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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996。201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037。201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辩护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自2008年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在其村中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2008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电白县岭门镇清湖斗门村池塘边向周某丙出售海洛因0.5克,得款200元;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电白县岭门镇清湖斗门村张广兰家门口处向梁某出售海洛因两次,每次0.5克,得款400元;2011年4月26日15时许、2011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电白县岭门镇斗门村池塘边向被告人周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1克,得款800元。被告人周某乙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到海洛因后在电白县岭门镇清湖斗门村一带用于贩卖。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在电白县岭门镇清湖斗门村公路边正在向杨某甲出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净重0.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丙、梁某及周某乙。辩护人朱永生认为,证人周某丙、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虽指证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但其三人的笔录均是派出所的治安员进行讯问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证人周某丙、梁某称自己的电话号码不记得了,却清楚记得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电话号码是不真实的,且案中没有缴获有毒品,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称是向陈某购买毒品的,是其大哥周某丁打电话给周某甲家人打麻将的,非联系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相印证,应予采信。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周某甲无罪。被告人周某乙辩解,不是向周某甲购买毒品,而是向陈某购买毒品向杨某乙运贩卖。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的一天,周某丙拨打被告人周某甲的546×××2号电话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电白县岭门镇清湖斗门村池塘边向周某丙出售0.5克,得款200元。(二)、2010年10月间,梁某拨打被告人周某甲的13450511150号手机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甲二次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在电白县岭门镇清湖斗门村张广兰家门口处向梁某出售,每次0.5克,得款400元。(三)、2011年4月26日、2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乙用其547×××8号电话拨打被告人周某甲的546×××2号电话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电白县岭门镇斗门村池塘边向被告人周某乙出售二次,每次1克,得款800元。电白县公安局岭门派出所获悉被告人周某乙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通过特情引诱被告人周某乙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电白县岭门镇清湖斗门村公路边正在向杨某甲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物质2小包及贩卖毒品通信工具136××××7135号杂牌手机1部。被告人周某乙供认出其贩卖的毒品是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的,当天1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家里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被告人周某乙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物质2小包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贩卖毒品作案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毒品称量、签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8日18时,杨李运向电白县公安局岭门派出所举报周某乙贩卖毒品,民警通过特情引诱于当天抓获周某乙。当天周某乙供认出其向周某甲购买毒品,当天19时许抓获周某甲。当天对周某乙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8日18时许,民警抓获周某乙时从其身上缴获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固体2小包(毛重0.35克)及号码为136××××7135的杂牌手机1部。抓获周某甲时从其身上缴获扣押到号码为153××××9781的中兴牌C370型手机1部。(4)、547×××8号电话客户账单及547×××8号电话与546×××2号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6日11时23分、4月27日11时48分周某甲的546×××2号电话与547×××8号电话通话二次。2、证人证言(1)、温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向杨某丁购买过毒品。听杨某丙说,其舅舅周某甲有毒品出售。(2)、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8日16时许,我到岭门派出所举报周某乙贩卖毒品。在民警的安排下我拨打周某乙的136××××7135号手机,周某乙带毒品到清××××村向我出售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乙身上缴获红色包装的毒品2小包及杂牌手机1部。经杨某甲辨认,指认出周某乙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3)、梁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10月间。我曾二次借他人电话拨打周某甲的13450511150号手机向周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0.5克,价值人民币200元,每次均是在我村张某家门口交易的。还听周某丙等人说曾向周某甲购买过毒品贩卖。(4)、周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5月的一天,我用手机拨打周某甲的546×××2号电话向周某甲购买海洛因,周某甲就带毒品到村的一池塘边向我出售200元0.5克的海洛因3、被告人供述(1)、周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一直在广州做生意,没有贩卖毒品。认识同村的周某乙,听周某乙的大哥周专说周某乙有吸毒行为。我手机号码是153××××9781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还使用过13450511150号码,家庭电话号码546×××2号,没有与547×××8号电话通过话。还认识温某、周某丙、周某戊、梁某和杨某丁(姐姐周某己的儿子)。(2)、周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6日、27日中午,我用家里的547×××8号电话拨打周某甲家的546×××2电话约定向周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周某甲将海洛因带到村池塘边进行交易,二次每次都是购买1克400元。我购买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4月28日17时许将剩余的2小包海洛因带到我村公路边向一男子贩卖,当场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海洛因及联系贩毒的136××××7135号杂牌手机。我还知道我同村的周某戊、梁某、周某丙向周某甲购买毒品。经周某乙辨认,指认出其向周某甲购买毒品。4、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缴获被告人周某乙白色物质2小包,经检验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5、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周某乙对其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的现场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周某甲在电白县岭门镇清湖斗门村池塘边向周献、周某乙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及在清湖斗门村张广兰家门口处向梁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被告人周某乙对其在湖斗门村池塘边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的现场照片作了签认。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向周某丙、梁某及被告人周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周某丙、梁某及被告人周某乙的指证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相互通话的电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地供认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其在庭审中否认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不足采信。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朱永生的辩护意见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乙贩卖毒品案是由于侦查机关的特情引发的,可对被告人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被告人周某乙的毒品海洛因0.1克(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贩卖毒品通信工具杂牌手机1部(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