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汪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社区保安队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景斌、刘小军,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系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社区保安。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汪某、辩护人谢景斌、刘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罗健等人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岛“中建汤逊湖一号”工地上与他人发生打斗后,遂带领被告人汪某及刘某、宋某(均另处)等保安人员携带棍棒、鱼叉及一支装有枪支的钓鱼包等工具,前往现场帮忙,因打斗已结束,遂离开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携带到打斗现场的枪支等工具在保安魏某(另处)处保管时,便指使刘某、宋某将枪支转移到被告人汪某处隐藏。随后,被告人汪某将枪支藏于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社区明星小区十二栋三单元406室的还建楼中。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该处查获被告人汪某隐藏的枪支及三枚子弹。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认定为枪支。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镇河口村一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社区保安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宋某、杨某、段某、魏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持有的枪支系非军用枪支;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