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阮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阮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阮某某,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射干村****,身份证号码33012419560812143x。被告:何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因被告阮某某、何某某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马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以厂里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0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部分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2011年8月12日,计18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合计47600元;2、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阮某某、何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何某某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阮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所借35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阮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合计人民币47600元。如果被告阮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阮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人民陪审员 刘 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应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