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友祥与邵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友祥;邵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沈友祥,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中村****。委托代理人冯水兴,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贤林,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丰东村**。原告沈友祥诉被告邵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3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友祥的委托代理人冯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贤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友祥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以做苗木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09年11月1日归还。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被告邵贤林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友祥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邵贤林负担。沈友祥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高 友根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