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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仲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仲确字第3号申请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孝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明超。被申请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德友。申请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与被申请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孝成和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川惠公司申请称,2007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用于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招投标备案,由于申请人是民营企业,该工程实际没有招投标,故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于该工程没有招投标,所以,该合同没有在招标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0.1条“本合同经工程所在地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生效。”之约定,本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不成就,该合同尚未生效。被申请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时第62.6条双方并没有约定由浙江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事后由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的,其字迹与合同其它条款的字迹和形成时间明显不同,申请人要求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请求法院裁定: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鼎立公司答辩称,一、2007年12月8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一式六份,申请人保存三份,因而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单方伪造合同条款的任何可能,更何况被申请人也已按约全面履行了该合同,因此,62.6解决争议的约定仲裁条款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唯一途经。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申请人认为是“用于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招投标备案”,该理由不存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的仲裁条款应是受法律保护的条款。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川惠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没有生效,合同没有约定争议发生后由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中仲裁栏中的字是伪造的。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鼎立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涉及双方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容,亦无鼎立公司的盖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申请人鼎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鼎立公司与申请人川惠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鼎立公司承包襄樊川惠娱乐城KTV歌城、外墙正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合同生效条款约定“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0条补充条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经工程所在地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条合同争议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浙江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9条约定“合同副本陆份,其中发包人叁份,承包人叁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现被申请人鼎立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申请人川惠公司也未将该工程进行招标,故本案合同无需也不能在工程所在地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此,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已经生效。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合同成立后即使未生效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川惠公司认为合同第62条合同争议条款是被申请人鼎立公司事后伪造,但川惠公司并未提供合同原件予以对照。川惠公司辩称其签订合同后没有持有合同文本,而是交由被申请人鼎立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备案之用。本院认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9条明确约定双方各持合同副本叁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及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属建设单位即川惠公司的义务,川惠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申请人川惠公司应持有合同原件而不提供,其关于合同争议条款系伪造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条合同争议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