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侠与楼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侠;楼小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陈侠,0123196508105617,住富阳市鹿山街道汤家埠孙家**。被告:楼小小,场口镇乌畴村54号。原告陈侠与被告楼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侠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楼小小向原告陈侠借款4000元整,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楼小小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陈侠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小小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陈侠借款4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楼小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侠提供的证据,被告楼小小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楼小小向原告陈侠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侠与被告楼小小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小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小小归还原告陈侠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小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江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