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淮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怀亮、何新勇、吴侠与被告王瑞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怀亮;何新勇;吴侠;王瑞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怀亮,男。原告何新勇,男。原告吴侠,女。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有,男。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亮、何新勇、吴侠与被告王瑞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怀亮、吴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亮、何新勇、吴侠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等六人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淮滨至张家港车辆及往返的使用权及线路经营权,协议第四条约定,对于有挪用、贪污行为股权人,经另五方开会讨论少数服从多数撤销其股权。2011年5月底被告重复报帐3月份的规费5400元,又隐瞒去淮阳包车的收入2100元,合计75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第四条规定,严重违约。要求判令从2011年6月1日起撤销被告的股份并终止其股东相应的权利。被告王瑞有辩称,收入有帐目,且有六联张,六方都知道,对于这两笔钱是在算帐时遗忘造成的,不存在贪污、挪用,从会议记录上看,开会时汪峰、喻忠强并不在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以此撤销原告股权并终止股东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0月27日六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壹份。2、合伙人会议记录壹份。3、2011年5月2日售票明细表,苏汽集团三分公司规费单据壹份。被告质证意见:对六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无异议,会议记录缺少汪峰的签名,从喻忠强的签名看,他当时开会时也不在场,不符合五方参加会议的协议约定。售票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规费交纳是事实。本院调查合伙人之一喻忠强,其说:2011年5月29日六家在一块算帐,只提出会议记录上的1、2、3、4项,2011年6月1日的会议我不知道,也没有参加,后来他们拿着写好的会议记录让我在上面签字,出于大家都是合伙的合作伙伴,我就在上面签了“以上行为除5、6之外,会议已作相应处理”,然后签上名字。汪峰在上面没有签字,他应该也不知道,也不在场,对于2100元的包车费用,是何新勇跑淮阳一趟,交没交帐我不清楚。从2011年5月29日算帐以后就没有算过帐了,在5月29日算帐时王瑞有提出规费5400元的问题,当时也报了,后来原告觉得有问题,到苏汽集团去拉单子发现报重了。汪峰出具事情经过:1、关于5400元的张家港三月份规费,是属于遗忘,这种事经常发生,并且这5400元六家股东都知道这件事,不可能贪污。2、关于2100元到淮阳的包车利润2100元,当时是由股东何新勇去的,回来后没及时报帐,大概一个多月以后,才交给他。5月29日六家算帐时都没有提到这笔钱,大家都知道这件事,6月3日早,王瑞有给我打电话说以上两笔遗忘了,并且给几家股东都打电话说下月算帐时算到利润里面,这样的事实经常发生,几个月算一次。以上两件事情,我认为不是贪污。何新勇说:2100元包车费是2011年4月份交的帐,5400元规费是李怀亮到江苏拉单子的时候发现的。2011年6月1日的会议汪峰出车走了,不在场,我们是每月算一次帐,只是春运拖的长一些,可能三个月多算帐。李怀亮、吴侠对汪峰的陈述认为不是事实,没给几个股东打电话,喻忠强是司机没有参加会议,打电话说记录给他看看,如果是事实他就签字,后来他看过签的字。汪峰是王瑞有的小孩舅,他就是参加会也不会同意,会议记录符合合同约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何新勇说的是事实。王瑞有认为汪峰说的是事实,何新勇说的不是事实,去淮阳包车费2100元,一直在他那,也没有出单子,直到一个多月后春运算帐,才从他应得的利润中扣除,后来算帐时把这笔漏掉了,喻忠强说的不全是事实,会议记录中的1、2、3、4项只有他们四家知道,我和汪峰不知情,对于5400元的规费,喻忠强跑车在南京时给我打电话说李怀亮要去江苏拉单子,回家后我查一下六联单发现确实多报了,就立即给喻忠强打电话,告诉他确实多报了,下月算帐时入帐扣减。另外,特别约定认定合伙有贪污需经六方合伙人共同开会方能确认,三原告未召集全体合伙人开会就认定我贪污,违反合伙约定,也与贪污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喻忠强、王瑞有、汪峰、何新勇、李怀亮、吴侠六人签订《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拥有淮滨至张家港及张家港至淮滨车辆的使用权和线路经营权,实行帐务公开,六方共管,采用淮滨至张家港售票明细表六联单制度,每月月底,各车收款人把本车本月累计实收金额分成六份,送交每位股东各一份,如遇收款人无正当理由不交本月表中所列实收金额,即视为挪用公款,次月1号立即暂停其跟车权及分红权。该协议书第四项奖励与处罚中约定,对于长期不积极跟车服务,挪用公款,且证实有贪污行为的股权人,另五方可开会讨论,撤销其股份,通过形式为少数服从多数,并当场签字生效。在2011年经营中,被告王瑞有在管帐时,将2011年3月的规费5320元,在5月份又重复报帐一次。何新勇包车到淮阳的利润2100元,回来后从王瑞有处冲帐,该2100元未进行利润分红。六方在2011年5月29日算帐后,股东吴侠、李怀亮、何新勇以王瑞有隐瞒豫S618**车去淮阳的收入2100元,重复报规费开支,贪污苏EG16**车3月份费用5400元等6项理由,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会议记录,当时王瑞有、汪峰、喻忠强未参加会议,喻忠强后来在会议记录上注明除5、6项(即规费5400元,包车费2100元)之外,会议已作相应处理,并签字。本院认为,六方签订了《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六家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四项约定,撤销他人股权,需另五方开会讨论,通过形式为少数服从多数,并当场签字生效。被告王瑞有重复报规费5320元,包车2100元的利润未进行分红,其他合伙人形成会议记录,撤销王瑞有的股份,有合伙人吴侠、李怀亮、何新勇、喻忠强的签名,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约定。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应当遵循合同签订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撤销被告王瑞有的股权并终止其相应的股东权利。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 新 峰审判员 李 中 淮审判员 王 玉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卫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