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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1979年8月14日1979081****x),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雅致箱包厂。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下旬、2011年9月中旬,被告因需要原告加工化妆包。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和被告提供的相关规格要求进行加工。原告和张某某合伙办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张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原告在开化负责生产管理工厂。2011年10月8日,原告完工后,把加工好的化妆包托运给被告,同日原告仅收到了被告2000元的加工费。因为原告和合伙人张某某有纠纷,原告就要求被告把款打到原告的账户。2011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余款17200元,被告于是在qq聊天中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然至今为止,该17200元加工费,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箱包加工费17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开化艾某某皮具厂。2011年8月下旬,张某某和被告谈加工业务的事情,张某某说开化工厂比较空,请求给一个业务做。被告同意后,就下了生产通知单,这笔单是被告和工厂做的业务,张某某负责联系的。货做好后,李某某不发货,被告和张某某就同意把款打给李某某,当时,被告就打了2000元给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就发货了。因为我们长期有合作,平时有需要开发票的单子都是交给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做的。我的客户(云南买乐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需要“公对公”账户的,我就通过开化艾某某皮具厂账户收款,钱到工厂账户,张某某就把钱扣下了,张某某就和被告说,这笔款跟李某某算平了,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货款已经打到他们工厂账户,钱已经付了。张某某与原告是合伙人,他们之间有纠纷我不清楚。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某某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同意把本案涉及的加工费打到原告个人账户。2、雅致箱包生产通知单二份,用以证明生产通知单上的产品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表)上商品名称不一致,被告支付的货款不是本案涉及的这笔款。3、中国某业银行明某某一份(三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开化艾某某皮具厂有多次业务往来,因此被告提供的收条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涉及的货款的款。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合伙办厂协议、艾某某皮具厂收款申明、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的订单也是下给开化艾某某皮具厂的。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也已付清。2、账户明细查询表、账户明细信息、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云南买乐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汇入开化艾某某皮具厂的货款是被告肖某某支付的。3、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开化艾某某皮具厂的债务已经结清。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合伙协议无异议,艾某某皮具厂收款申明和收条是不合法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他证据和本案无关。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某某中的qq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加工费用支付对象的约定、欠条和被告的加工费用已打进开化艾某某皮具厂账户。雅致箱包生产通知单亦能证明被告和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中国某业银行明某某一份(三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公某某、雅致箱包生产通知单予以确认,对中国某业银行明某某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加工费支付至开化艾某某皮具厂账户的事实。但该采购合同的没有签章,本院对采购合同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除采购合同)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和张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合伙办厂协议》,共同出资开办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并约定: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工厂管理,张某某负责联系业务、收款。被告肖某某和开化艾某某皮具厂也常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1日,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出具收款申明一份,约定开化艾某某皮具厂的所有货款和加工费由张某某收取。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9月18日,被告两次下单给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开化艾某某皮具厂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和相关规格要求加工化妆包和烫画包。加工业务完成后,应原告李某某的要求,原、被告和张某某三人约定被告将该笔加工款打到原告李某某个人账户。2011年10月8日,被告肖某某打了2000元的加工费到原告账户,原告把加工好的货物托运给被告。2011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加工费17200元,被告肖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在qq聊天时打了一份欠条。2011年10月21日,被告的客户(云南买乐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的一笔货款打到开化艾某某皮具厂账户,张某某就以该款作为被告肖某某偿还累计欠开化艾某某皮具厂的加工费用。同时,张某某代表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出具收条,约定截止2011年10月21日被告欠开化艾某某皮具厂的加工费某某付清。本院认为:开化艾某某皮具厂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且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承揽人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已按约定完成加工业务,定作人也应支付报酬(加工费)。现虽然三人约定由开化艾某某皮具厂的一方合伙人原告李某某收取加工费,但该约定仅是对被告支付对象的约定,并没有改变开化艾某某皮具厂和被告肖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该约定也由承揽人(开化艾某某皮具厂)的合伙人张某某的代表开化艾某某皮具厂收款的行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能证明作为定做人的被告肖某某已将加工费支付到开化艾某某皮具厂账户。故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双方均已履行了义务,被告肖某某并无实质性的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合伙内部事务可另寻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