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宋文标与许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文标;许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宋文标。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被告许国强。原告宋文标诉被告许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蒋国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国华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蒋国华的起诉,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标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国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标诉称: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三号、四号厂房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后,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32267元,并约定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2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010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许国强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事实,但被告是职务行为,因被告是江西上饶建筑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员工,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宿舍楼,三号、四号厂房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2009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宋文标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款132267元,至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上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许国强。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无相应资质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对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结算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即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上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员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虽然其提供了上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王卫阳之间就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王卫阳与被告之间就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及场外设施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复印件、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介绍被告等四人向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介绍信复印件、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上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佐证,但由于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强应支付给原告宋文标工程款1322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阿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预缴),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