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菊仙与何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菊仙;何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何菊仙,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乔亭村4组。被告何憬生,经商,乌市稠江街道何村村93号。原告何菊仙为与被告何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年底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并承担以借款总额3%累计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总额3%计算。被告何憬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约定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菊仙借款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何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