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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张炳与蒋辉、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张炳;蒋辉;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01号原告钱张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山北新苑6幢2单元302室。被告蒋辉,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青山村狮山1组51号。被告彭飞,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桃元镇吕洼村**。原告钱张炳诉被告蒋辉、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张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张炳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蒋辉由被告彭飞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每天300元;被告彭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被告蒋辉、彭飞分别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承诺各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辉未归还借款,被告彭飞也未尽保证之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蒋辉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支付2011年2月19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彭飞对上述被蒋辉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蒋辉、彭飞均未作答辩。原告蒋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包括还款保证承诺)1份,欲证实被告蒋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彭飞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辉、彭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蒋辉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彭飞作为蒋辉的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张炳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彭飞对上述第一项中蒋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钱张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蒋辉负担,彭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张炳同意蒋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在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