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嵇某某买卖与嵇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嵇某某买卖,嵇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旁。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嵇某某。原告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经办理了车辆行驶证。但被告仅支付70500元,尚结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嵇某某口头答辩称,其并未欠款,已经全部付清购车款,银行贷款也已经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汽车一辆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价税合计113800元,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所购车辆已经办理行驶证的事实。4.汽车代购协议补充协定一份,被告在该协定中签字予以确认,要求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车辆车价为113800元,银行贷款额60000元,首付53800元,购置税4863元,商业保险11262元,交强险1040元,代办贷款按揭费3300元,牌照费365元,垫付的押金3000元,垫付的油和过境费260元,加装费2610元,被告已付70500元,尚有余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价为113800元。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6000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开具了相应车价的发票,被告也办理了车辆行驶证。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0500元,尚结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应承担给付相应购车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戴建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