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龚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7日,被告龚某某、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龚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为凭。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答辩称:1、被告龚某某有赌博的习惯,但屡教不改,两被告于2007年3月份分居至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告徐某某不知道本案债务有无实际发生,也没有使用过本案借款。两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保留旧村改造宅基地的份额。2、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某某不认识原告,没有实施过借款的行为,也没有取得、使用过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徐某某催讨过借款。3、被告龚某某是否实际收到过原告的60万元借款,原告应提供支付凭证,即使借款在2008年11月17日交付过,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承认多次催讨,本案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即使借款真实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某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只有被告龚某某的签名,而没有被告徐某某签名,如该借条是真实的,为何原告在被告龚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起诉,60万元的借款不是小数目,按常理应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徐某某没有收到该借款,也没有用过该借款。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徐某某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故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前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从2007年3月份分居至今。2、义乌市创建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有收入来源。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两份证明都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经手人的签名,证明目的有异议,里面的内容也有异议,两被告的感情是很好的,没有分居,村委会没有办法证明双方是否分居,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创建办的证明真实性也需要核实,对于被告徐某某是否在此上班、有无收入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徐某某的感情问题属于当事人主观感知的内容,村委会无法证明二被告感情是否不和,也无法证明二被告分居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的工作状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7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该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诉讼时效自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关于该借款为被告龚某某个人借款、借款未交付、诉讼时效已过的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龚某某、徐某某负担44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5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