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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钛××有限公司、温州市××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加与陈甲、陈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钛××有限公司,温州市××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加,陈甲,陈乙,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温州市××钛××有限公司。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温州市××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陈甲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7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性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国,被告陈甲、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钛××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二被告经营地点为永嘉县桥头镇纽扣市场c-67号,经查二被告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达成口头纽扣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纽扣,并约定了加工纽扣价格和被告于收货后付款等内容。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开始至2011年1月5日止陆某某被告加工纽扣,被告已将原告加工好的纽扣验收合格入库。2011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358742元,(已扣除原告加工不合格的产品30991元),由被告陈乙书写的结算单为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承揽款,被告至今仅支付40000元,余款31874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工承揽款318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核查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承揽款35874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318742元的事实;4、送货清单103张,以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纽扣送给被告验货并收货的事实;5、被告名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经营地点为永嘉县桥头镇纽扣市场c-67号;6、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钮扣事实。被告陈甲辩称:被告陈甲不是本案的被告,其是被告陈乙的的雇员,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乙辩称:被告陈甲系其雇用人员;原告提供加工钮扣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12月底结算时已经支付了9万元,原告未有扣除;被告只接收了原告加工的钮扣,并没有验收。故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乙提供了四张照片、一袋钮扣,以证明原告加工钮扣质量不合格的事实;2、永嘉县桥头镇黄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系帮助被告陈乙的事实;3、租赁协议、收条、永嘉县桥头钮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是被告陈乙经营钮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单上的笔迹是被告写的,但这不是真正的结算单,里面有几笔是对不上的;10月19号那笔数量为419690个钮扣是没有,对方错加的,10月2号那笔的价格算高了,证据结算单的笔迹是被告的,但并非是出示给原告的,只是自己随意在上面书写,不知何时被原告方拿走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系明片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汇款事实,是被告陈甲帮助被告陈乙汇款。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质量不合格,也无法证明该些钮扣是原告加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即使真的也无法排除两被告合伙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承认是被告的笔迹,可结合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虽然是明片复印件,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证据6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四张照片,本院无法认定该些钮扣是否原告加工;被告提供的钮扣,本院也无法确定该钮扣是否原告加工,质量是否合格。证据2、3,虽能证明被告陈乙交纳摊位费,但不能排除两被告的合伙可能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甲和陈乙系姐弟关系。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月5日止,原告陆某某被告陈甲、陈乙加工电镀纽扣。原告每次将加工好的纽扣填写好送货清单,注明数量、金额后送交给被告陈甲或陈乙签收。2011年1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58742元(已扣除加工不合格的产品3099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40000元,余款31874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本案属于加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某某工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工款318742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称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后来已经支付了加工款9万元,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名片(同一张)上有陈乙、陈甲的名字,收货人既有被告陈乙的签字,也有被告陈甲的签字,支某某工费时,有时以被告陈乙的名义支付,有时以被告陈甲的名义支付,且两被告是姐弟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从这些事实看,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钮扣生意,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某某工费的义务。现两被告抗辩陈甲是陈乙的雇员,被告陈甲主体不适格,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加工款3187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广宇审 判 员  周太利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惠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