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顺容与何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容,何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何顺容,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何初,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何顺容诉被告何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跃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容诉称:被告何初因经济困难,其儿子何其读书缺乏费用,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条写明“从2009年12月起每月归还500元,如有一期不还罚款违约金加利息每月300元,由2009年12月份算起”,但此后被告并无还款,经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初一次性清还借款6000元及从2009年12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每月300元),并由被告何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何初因儿子何其读书向原告何顺容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何顺容收执,借条中载明:“每月还500元,从2009年12月起,如有一期不还,罚款违约金加利息每月300元”。借款逾期后,该款经原告何顺容多次催收,被告何初分文未还,遂起纠纷,原告何顺容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初向原告何顺容借款6000元,并立下借据,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初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清还借款,但经原告何顺容多次催收,被告何初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何顺容要求被告何初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顺容还要求被告何初从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00元至还清款日止,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的违约金和利息300元,但数额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该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根据原告何顺容提供的借条所示,被告何初应于2009年12月清还第一期款项500元,但被告何初没有如期清还,原告何顺容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始于2010年1月1日,故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何顺容;二、驳回原告何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初负担,原告何顺容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