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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图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扬长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京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秉哲、人民陪审员李馥亿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扬长安、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5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二年生一子杜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其理由为,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图们市公证处依法协议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62.75㎡的房屋一套,并被告已给付原告房款2万元。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故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公证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图们市凉水镇凉城社区介绍信一份;2、被告杜某某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明细表6张。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和被告杜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图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8年5月15日,经图们市公证处依法协议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62.75㎡的房屋一套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一、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5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次年生一子杜某乙,已成年自理生活。二、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经图们市公证处协议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2.75㎡)一套。协议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3万元,即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男方支付女方3万元后,房屋归男方所有。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已支付2万元,尚欠1万元。三、被告自1995年10月1日至0211年5月11日止,已用自己的工资收入缴付养老保险金18172.47元。四、现被告存款有4600元,欠款有4200元。五、原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尽夫妻义务,也未尽之女抚养义务。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现原、被告同意离婚,应当支持。2、原告提出,被告工资收入存款及被告工伤补助金的分割权予以放弃。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被告缴付的养老保险金18172.47元,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3、现原、被告都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经竞价被告以13.6万元价额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准许。4、被告提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经图们市公证处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时,被告已支付房款2万元。虽然,公证协议没有生效,但支付房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为此应补偿房屋价款时予以扣减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图们市锦水北街X号,建筑面积62.75㎡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金6.5万元(已付2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缴付的养老保险金18172.47元中,5451.74元归原告所有;12720.73元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46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200元;五、原、被告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燮审 判 员  李秉哲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车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