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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邢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王玉锋与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锋;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王玉锋(王玉峰),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0228814-9。 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玉锋诉被告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锋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芳、张玉博、被告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呼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锋诉称,2010年10月5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邢台县,本案被告张毅驾驶京J×××××号宝来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原告王玉锋驾驶的豫J×××××号上海桑塔纳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被告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道交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6120.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份证据是(2010)邢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份证据是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合款5335.3元、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6张,合款881元,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第四份证据是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每日清单;第五份证据是交通费工票据27张,第六份证据是住宿费票据1张,50元,第七份证据是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物业及卫生费收据2张及证明一份,原告的租房合同及房东王同宪出具的租房款收条二张;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县公安局和新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房主王同宪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城镇生活;第八份证据是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第九份证据是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第十份证据是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二处伤残;第十一份证据是原告母亲杨石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二份证据是原告妻子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损失。 被告张毅辩称,对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请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22291.9元原告应退换。 被告张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邢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张毅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2010)邢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和自已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中一些票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有些加油发票以及车票与本次治疗也无关;对于证据六是一张收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七,应当按王玉锋真实身份来证明其居住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对于证据八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九,住院记录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十二护理费的计算可以按上次判决的依据来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清单,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的工资收入及计算期间,对于护理费可以按上次判决标准计算十天,对于交通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30%要求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生活标准也应当提供证据,应当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无依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十一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无法说清楚交通、住宿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时间、地点、用途等,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十一本院生效判决中对原告提供的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和新楼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在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居住的证明各一份不予认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且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其住在“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人均年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14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87KM+350M(东半幅),被告张毅驾驶京J×××××号宝来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原告王玉锋驾驶的豫J×××××号上海桑塔纳牌轿车尾部相撞,致使豫J×××××号车失控与东侧护栏相撞,豫J×××××号车内物品散落路面以及东侧路沟,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锋受伤,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被告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左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作出了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0)邢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906.08元(含张毅原告22291.9元)。具体为……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44.08元(1310.75元+1533.33元+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684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6062元,存车费、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张毅承担。因被告张毅已支付原告25991.9元,故原告王玉锋应退还被告张毅22291.9元。……”该判决已生效并且原告已申请执行领取了62906.08元,被告张毅垫付款原告未退回。 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8日原告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有:医疗费5335.3元、原告在本次住院之前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6张,合款881元,根据原告病历,原告出院3个月就可以进行伤残评定,且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评定申请的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6038元(24489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为600元(2000元/30天*9天)、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残疾赔偿金36939.6元(5958元*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5959.75元(3845元*5年*(3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387.35元。 另查明,被告张毅所有的京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60387.35元。由于京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除去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依据本院(2010)邢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的16844.08元之外,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60387.35元,该数额仍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全部支付,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依据本院(2010)邢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被告张毅垫付款22291.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次诉讼中应从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扣除2229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8095.45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毅22291.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09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毅2229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原告王玉锋负担3127元,被告张毅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新诗,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延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