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小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所,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小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叶小所驾驶超载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590m(宁波商帮文化公园车站附近)处时,因被告人叶小所未注意观察,导致该货车的前部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善洲发生碰撞,造成王善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小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小所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小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叶小所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过磅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林应鹏、林某、杜某、俞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小所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小所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亚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