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呼忠、彭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呼忠,彭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呼忠,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文斌,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娜,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呼忠、彭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马呼忠、彭娜、辩护人李文斌、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晚间,被告人马呼忠、彭娜经电话联系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超市教场山店附近,先后两次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岑某。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呼忠、彭娜经电话联系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菜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373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呼忠、彭娜经电话联系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菜场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呼忠身上查获毒品4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2.598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当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呼忠、彭娜租住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阳升路某号的暂住房搜查出麻黄素、冰毒22包及电子秤1台。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9.207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彭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呼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呼忠、彭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呼忠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呼忠、彭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马呼忠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彭娜多次参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呼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呼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斌、徐伟叶就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马呼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呼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彭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扣押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2.179克、电子秤一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