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胡某某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为50000元、300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