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782号原告:雷某某,吉县递铺镇石角村温州场自然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41225282x。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在2010年期间,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承揽建筑装饰工程,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以及部分装饰安装工作,原告帮助完成。2011年6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人民币10511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时约定一星期内支付,如逾期所产生一切费用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结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05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本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010年至2011年6月期间,其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0511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在一周之内支付,其于2011年6月6日支付了3万元,但因原告雷某某未能交付所购材料的合格证,及未对前期支付的款项提供结算凭证,造成其未能与业主方最终结算。原告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工程(工资)结算凭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110元,双方约定如引起争议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于2011年6月6日支付了3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承揽建筑装饰工程,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等,双方于2011年6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及工资计人民币105110元,并出具工程(工资)结算凭据一份,约定如有争议所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口头约定于一星期内支付。被告于2011年6月6日支付了3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工程(工资)结算凭据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之义务。由于双方曾约定在2011年6月2日之后的一星期内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凭据中约定如有争议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损失,但5000元的代理费已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根据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代理费损失应以2850元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欠款75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代理费损失2850元。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王某负担8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