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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敦杰、周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敦杰,周祥,罗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敦杰,别名蒋杰,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2010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祥,绰号“阿祥”、“胖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区。200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忠文,绰号“小浪”,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敦杰、周祥、罗忠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敏、代理检察员辛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敦杰、周祥、被告人罗忠文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敦杰及柏某榜、张某威(均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伙同“阿龙”、“茂茂”(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翻围墙进入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胡某1经营的某轴承厂,窃得202型号轴承24000只、103型号轴承551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5970元。2.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及柏某榜伙同“阿龙”经预谋,翻围墙进入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胡某2经营的某密封件厂,窃得联想牌扬天2610台式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3.2011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及柏某榜伙同“阿龙”经预谋,翻围墙进入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胡某3经营的某轴承厂,窃得60002RS型号轴承5000只、6201ZZ型号轴承65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元。被告人蒋敦杰、周祥、罗忠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敦杰、周祥、罗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敦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祥、罗忠文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祥系累犯。被告人蒋敦杰、周祥、罗忠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敦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其听说偷到的东西是分两次运的,其只参与了一次,所盗窃的10多箱轴承,数量只有1万多只。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铁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文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辩护,本案被告人涉及的是两起盗窃事实,总的价值是11130元,被告人罗忠文并不是主谋,也未参与销赃和实际分得赃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系受他人蛊惑参与了两起盗窃,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敦杰及柏某榜、张某威(均分案处理)伙同“阿龙”、“茂茂”(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蒋敦杰伙同“茂茂”负责叫车,其余人员前往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胡某1经营的慈溪市某轴承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窃得202型号轴承24000只、103型号轴承5515只(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970元)。作案后,由被告人蒋敦杰进行销赃、分配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上午,其发现存放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的某轴承厂厨房间的二种不同型号的轴承失窃,其中,202型号轴承失窃24000只,103型号轴承失窃5515只,其他几种型号的轴承没有失窃。2.同案犯柏某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龙哥”“小黑”、“蒋杰”、“茂茂”5人商量好去偷轴承,由“蒋杰”、“茂茂”负责叫车子,其余人员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某轴承厂去盗窃。后“龙哥”爬铁门进入某轴承厂,并将所窃得的轴承从里面递出来,其负责在外面接应,“小黑”负责把轴承搬运到路边。之后,“蒋杰”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过来,“蒋杰”说因车子坐不下,“茂茂”在浒山等。后其等人把所偷的31箱轴承搬上车,由“蒋杰”去卖轴承,其余人都各自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其等人到“小黑”的住处,“蒋杰”说轴承卖了人民币5800元,其中800元付了车费。后其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同案犯柏某榜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蒋敦杰系其供述到的“蒋杰”。3.同案犯张某威的供述,其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同案犯柏某榜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到,其在作案后的第二天下午,从“蒋杰”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对照片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价格评估,涉案202型号轴承24000只、103型号轴承551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5970元。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敦杰曾因盗窃、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敦杰于2011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敦杰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蒋敦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同案犯张某威、柏某榜的供述基本一致。二、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及柏某榜伙同“阿龙”经预谋,翻围墙进入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胡某2经营的某密封件厂,窃得联想牌扬天2610台式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三、2011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及柏某榜伙同“阿龙”经预谋,翻围墙进入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胡某3经营的某轴承厂,窃得60002RS型号轴承5000只、6201ZZ型号轴承650只(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元)。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胡某3的陈述、同案犯柏某榜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祥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祥、罗忠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蒋敦杰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柏某榜、张某威的供述、被告人蒋敦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同案犯柏某榜、张某威均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敦杰伙同柏某榜、张某威及“阿龙”、“茂茂”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蒋敦杰伙同“茂茂”负责叫车,其余人员前往某轴承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共窃得轴承31箱。作案后,由被告人蒋敦杰进行销赃、分配赃款。被告人蒋敦杰在庭审中虽对其共同参与盗窃及所盗窃的轴承数量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敦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敦杰的翻供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敦杰、周祥、罗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敦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祥、罗忠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罗忠文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蒋敦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祥、罗忠文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罗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