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汤某1、肖寿盗窃、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1,肖寿,廖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1,别名:汤某2,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常宁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0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袁长春,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寿,别名:陈杰,肖涛,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常宁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0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常东,别名:东哥,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0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承校,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0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1、肖寿犯盗窃罪,被告人廖常东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1及辩护律师;被告人肖寿;被告人廖常东及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1、肖寿、杨自成(另案处理)结伙时分时合在惠州市、湖南等地多次盗窃作案:(1)惠州盗窃作案:2011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1、杨某1(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某区麦地东路鲁惠国际饭店,冒充宾客进入五楼宴会厅。汤某1假装不经意将被害人张某1的咖啡色COBO手提包(内有港币69000元(折合人民币58401.6元)、人民币11000元、相机、手机、黄金手镯等物品)、谢远凡的咖啡色GUCCI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0000元、港币60000元(折合人民币5078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撞落地上,杨某1则动手将两个包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由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2011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许某3(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某区下埔金华悦酒店,冒充顾客混入餐厅,由汤某1指挥,肖寿动手将被害人许某1的黑色铁丝尼通牌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0元、价值1560元的诺基亚E66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农行信用卡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由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2011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来到惠州市惠某区下埔金华悦酒店。由肖寿上到二楼冒充喝喜酒的宾客进入上海厅,趁被害人廖某1不注意,将廖某1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张建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本人汽车行驶证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给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2011年4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经商量后,来到惠州市惠城区环城西一路康帝酒店二楼西餐厅伺机盗窃作案。由被告人汤某1负责选择作案目标、望风、指挥,由肖寿动手盗窃。9时30分许,被告人肖寿瞅准时机将正在与朋友交谈的被害人梁某1一个梦特娇牌男式单肩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400元、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369.6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得手后,坐上汤某1驾驶的在附近等候的一辆小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被盗赃物,已发回被害人。(2)湖南盗窃作案: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1、肖寿乘坐廖常东等人的顺风车从惠州市到湖南省益阳市,期间在益阳市入住世纪豪庭酒店。18日11时许,廖常东办理退房手续,被告人汤某1与肖寿商量到酒店餐厅盗包作案。上到餐厅,由汤某1望风,肖寿趁被害人赖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圆餐桌旁凳子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盗窃得手后,汤某1、肖寿坐上廖常东驾驶的小汽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汤某1、肖寿与廖常东等人从湖南省益阳市返回惠州市,期间在郴州市停留。当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来到雄森大酒店,冒充宾客进入二楼,由肖寿趁被害人陈某1及其朋友不注意,将陈某1的紫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价值488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由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2011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来到郴州市国某路满堂福大酒店伺机盗窃。此时被害人陈某2在该酒店摆喜酒,汤某1、肖寿遂冒充宾客混入其中,肖寿趁陈某2及其亲友不注意,将陈某2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由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被告人廖常东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汤某1等人,并且明知汤某1实施了盗窃作案。廖常东于2011年1月6日通过房产中介,交纳房租、押金和中介费共5950元,以自己的名义在惠州市惠某区麦地绿湖新村租赁了该小区A1栋1002房,提供给汤某1、肖寿、杨某1等人藏匿。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汤某1、肖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汤某1共作案7次,共价值人民币350395.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寿共作案6次,共价值人民币190209.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常东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1、廖常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盗窃的次数和金额有异议。辩护人袁长春辩称:被告人汤某1盗窃数额350395.2元证据不充分,除了被告人汤某1认可的数额外,其他的数额都是被害人简某的陈述,并没有补充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人汤某1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对没有参与及数额不确认部分不能认定认罪态度不好;再者,被告人汤某1刚满十八周岁并受他人和社会的不良影响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对其量刑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在郴州盗窃的数额不对,但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被告人廖常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没有异议。辩护人吴承校辩称:被告人廖常东认罪态度好,且其租住的房子是被告人汤某1盗窃之后承租,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1、肖寿、杨某1(另案处理)结伙时分时合在惠州市、湖南等地多次盗窃作案:(1)惠州盗窃作案:2011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1、杨某1(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某区麦地东路鲁惠国际饭店,冒充宾客进入五楼宴会厅,盗窃了客人的手提包,内有港币90000元(折合人民币76172.4元)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2011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许某3(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某区下埔金华悦酒店,冒充顾客混入餐厅,由汤某1指挥,肖寿动手将被害人许某1的黑色铁丝尼通牌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0元、价值1560元的诺基亚E66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农行信用卡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由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2011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来到惠州市惠某区下埔金华悦酒店。由肖寿上到二楼冒充喝喜酒的宾客进入上海厅,趁被害人廖某1不注意,将廖某1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张建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本人汽车行驶证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给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2011年4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经商量后,来到惠州市惠城区环城西一路康帝酒店二楼西餐厅伺机盗窃作案。由被告人汤某1负责选择作案目标、望风、指挥,由肖寿动手盗窃。9时30分许,被告人肖寿瞅准时机将正在与朋友交谈的被害人梁某1一个梦特娇牌男式单肩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400元、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369.6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得手后,坐上汤某1驾驶的在附近等候的一辆小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被盗赃物,已发回被害人。(2)湖南盗窃作案: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1、肖寿乘坐廖常东等人的顺风车从惠州市到湖南省益阳市,期间在益阳市入住世纪豪庭酒店。18日11时许,廖常东办理退房手续,被告人汤某1与肖寿商量到酒店餐厅盗包作案。上到餐厅,由汤某1望风,肖寿趁被害人赖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圆餐桌旁凳子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盗窃得手后,汤某1、肖寿坐上廖常东驾驶的小汽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汤某1、肖寿与廖常东等人从湖南省益阳市返回惠州市,期间在郴州市停留。当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来到雄森大酒店,冒充宾客进入二楼,由肖寿趁被害人陈某1及其朋友不注意,将陈某1的紫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价值488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由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2011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1、肖寿来到郴州市国某路满堂福大酒店伺机盗窃。此时被害人陈某2在该酒店摆喜酒,汤某1、肖寿遂冒充宾客混入其中,肖寿趁陈某2及其亲友不注意,将陈某2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由汤某1处理。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被告人廖常东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汤某1等人,并且明知汤某1实施了盗窃作案。但其仍于2011年1月6日通过房产中介,以自己的名义在惠州市惠某区麦地绿湖新村租赁了该小区A1栋1002房,提供给汤某1、肖寿、杨某1等人藏匿。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审判员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粱某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4月2日9时30分许在惠城区环城西一路康帝酒店二楼西餐厅内被盗窃一个梦特娇牌男士单边挎包(2008年购买,当时价值700元人民币),挎包内有现金30000元人民币,4000元港币以及银行卡。3、被害人许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14日在下铺金华悦二楼南湖厅喝早茶时被盗一个黑色铁丝尼通牌手提包,包内有身份证件、驾驶证、农行信用卡、法院出入卡、检察院监督员证、政协委员证,一部诺基亚E66滑盖黑色手机,于2010年4月购买,当时价值2300元人民币。现金大约28000元还有一些合同和发票。4、被害人廖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24日在下铺金华悦酒店二楼上海厅喝喜酒时被盗一个包,该包颜色为黑色正方形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0元人民币整、一张建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以及汽车行驶证。5、被害人张某2、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于2011年01月22日当晚在惠城区麦地东路鲁惠国际饭店五楼宴会厅吃饭时,张某2被盗一个咖啡色COBO牌手提包,内有六万元的港币和一万元人民币及相机、黄金手镯、手机等。谢某被盗一个咖啡色GUCCI牌挂包,内有人民币4万元、港币6万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被害人卢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03月18日11时许在世纪豪庭三楼中餐厅参加宴会中,放在餐桌旁椅子上的一个男士挎包被盗,内有现金6000元、发票1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7、被害人陈某3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20日10时许在郴州市“雄森大酒店”二楼餐饮部靠窗边的桌子上吃早餐将紫色手提包放在凳子上,约半个小时吃完早餐后,发现其手提包被盗,内有现金100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苹果牌四代手机一台(2011年2月份购买,价值7000元,机身为黑色,有一红色的机套,手机号码:186××××5207)、三星牌手机一台(滑盖型,深蓝色,价值2000元,无发票,手机号码:137××××5207)及家里钥匙一串。8、被害人陈某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20日13时许在郴州市国庆南路满堂福大酒店二楼“旺福厅”发现自己的一个黑色挎包被盗,内有现金10000余元,一台价值400元的黑色天翼牌手机,手机号码:133××××2796。9、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7日9时20分左右在惠州宾馆一楼餐饮部内听到有客人喊“有人偷东西”,其听到后往传出声音的方向看去发现一名男青年往餐饮部大门奔跑,于是其与同事在大门处抓获该名男青年。随后餐厅内被盗窃的女客人确认就是该名男青年盗窃其的挎包的男青年,惠州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民警查看女客人的挎包内财物有现金1500元人民币,一些护照及证件。惠州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民警现场归还女客人被盗窃的挎包后把涉嫌盗窃的男青年带回讯问。10、视听资料,证明犯罪嫌疑人肖寿等人的犯罪经过。11、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一辆粤A×××××丰田小型轿车予以扣押,该辆小汽车已于2011年4月3日由穆磊领回;公安人员将赃物人民币21400元、香港币4000元、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一张、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一本、培训证书一本、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单肩挎包予以扣押,并于2011年4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公安人员将赃物10000元予以扣押。12、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被告人廖常东指出3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1)、5号相片的男子(即杨某1)、8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3)和10号相片的男子(肖寿)均住在被告人廖常东承租的惠某区麦地绿湖新村A1栋1002房,而8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3)负责做饭;出示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被告人汤某1指出1号相片的男子(即杨某1)、4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3)、9号相片的男子(即廖常东)和14号相片的男子(肖寿),其中被告人汤某1、1号相片的男子(即杨某1)和14号相片的男子(肖寿)均参与多次盗窃,其中2011年4月2日发生在惠城区康帝大酒店二楼西餐厅的盗窃案由被告人汤某1和14号相片的男子(肖寿)参与的;被告人汤某1、1号相片的男子(即杨某1)、4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3)和14号相片的男子(肖寿)均住在被告人廖常东承租的惠某区麦地绿湖新村A1栋1002房,而4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3)负责做饭;出示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被告人肖寿指出1号相片的男子(即杨某1)、4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3)、7号相片的男子(即廖常东)、13号相片的男子是自己和15号相片的男子(肖寿),其中被告人肖寿和1号相片的男子(即杨某1)参与多次盗窃,包括211年4月2日发生在惠城区康帝大酒店二楼西餐厅的盗窃案,被告人肖寿、1号相片的男子(即杨某1)、4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3)和15号相片的男子(肖寿)均住在被告人廖常东承租的惠某区麦地绿湖新村A1栋1002房,而4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3)负责做饭;出示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被告人杨某1指出2号相片的男子(即汤某1)、8号相片的男子、9号相片的男子(即廖常东)、12号相片的男子是自己和14号相片的男子(肖寿),13、赃物照片及签供,现场照片及签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进行了签认。1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汤某1、肖寿、廖常东的情况。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汤某1、肖寿、廖常东的年龄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6、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价值6440元。17、惠某深福法刑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汤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惠某法刑一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常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肖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汤某1共作案7次,共价值人民币274222.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寿共作案6次,共价值人民币190209.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常东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1、肖寿犯盗窃罪;被告人廖常东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1的盗窃数额及是累犯的指控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汤某1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时是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廖常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汤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在鲁惠酒店的盗窃没有参加和起诉书指控的湖南郴洲10万的盗窃,具体是多少钱不清楚,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不确定和被告人肖寿提出“湖南郴洲盗窃的包里有多少钱不清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汤某1参与了在鲁惠酒店的盗窃有其被抓获后稳定一致的供述及同案人杨某2成的供述,两人均供述了在鲁惠酒店盗窃的手提包内有九万元港币,对此,被害人也有报案,但被害人报案的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有差异。依照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原则,认定该次盗窃的数额为九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76172.4元)。对湖南郴洲10万的盗窃数额,被告人汤某1、肖寿虽承认该盗窃行为,但对盗窃的金额相互推诿,不予确认,因此,本院采信被害人报案的数额。被告人汤某1、肖寿及辩护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汤某1、肖寿虽对盗窃的数额有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仍认定为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廖常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廖常东租的房,是后来认识了被告人汤某1等才提供给他们住宿的,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廖常东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何金英量刑计算:一、被告人汤某1,盗窃7次,价值274222.8元;10年(起点,第一、二次盗窃相加为104172.4元)+2年(超184222.8元)+15个月(每增加一次盗窃加3个月,共加5次)=159个月;大部分未缴回加5%:159个月*(1+5%)=167个月;认罪减10%:167个月*(1-10%)=150.3个月=12年6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肖寿盗窃6次,价值190209.6元10年(起点,9万,按盗窃时间顺序前4次相加为141440元)+1年(超100000元)+8个月(每增加一次加4个月,共加2次)=140个月;大部分未缴回加5%:140个月*(1+5%)=147个月;认罪减10%:147个月*(1-10%)=132.3个月=11年;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廖常东窝藏罪,累犯,有期徒刑九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