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丰与毛昌亮、黄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毛昌亮;黄笑平;林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昌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笑平。委托代理人:吴美锋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丰。上诉人毛昌亮与被上诉人黄笑平、林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泰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昌亮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毛昌亮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林丰于2011年6月30日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毛昌亮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笑平答辩称:1、本案明显系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毛昌亮系义亲关系,从借款至起诉不到两个月,且原告明知两被告夫妻长期不和,分居的事实。该借款虽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该款确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毛昌亮以个人名义举债及借款用途,本人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笑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昌亮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昌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毛昌亮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昌亮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形成于毛昌亮与黄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额结合当事人庭审的言辞陈述情况,综合判断,毛昌亮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举债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被告毛昌亮单独出具借据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毛昌亮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笑平与毛昌亮共同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及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判决:一、被告毛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被告毛昌亮负担。上诉人毛昌亮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林丰诉我与黄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根本未向我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这有背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丰之间的债务是真实债务。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向林丰的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笑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毛昌亮与黄笑平于2002年2月24日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毛昌亮曾于2008年9月22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又于2008年10月6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林丰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条足以证明毛昌亮于2011年3月15日向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借款是否属于毛昌亮、黄笑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虽然发生在毛昌亮、黄笑平婚姻存续期间,但毛昌亮向林丰借款时,毛昌亮与黄笑平已经分居多年,且所借款项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毛昌亮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者用于家庭经营的事实,故原判认定本案的借款属于毛昌亮的个人债务,并判令毛昌亮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毛昌亮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将诉讼文书送达到上诉人毛昌亮的住所,并由黄笑平签收。黄笑平签收后已经将收到法院诉讼文书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毛昌亮,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毛昌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