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电脑包至本市拱墅区蒋家浜社区三家村拱康路公铁立交桥项目部,以找人为由在项目部院内寻找作案目标,后趁该项目部技术主管王都平离开其办公室之机,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都平价值人民币5610元的苹果牌A127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香积寺路口欲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都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骈志朋、丁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都平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