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康市金山××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吕某驾驶应某某所有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上松线27KM+300M武义县靖山村地段时与行人郭春甲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队认定,吕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3月29日,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履行完毕,但是商业险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2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依照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向郭某某支付赔偿款的有效证据材料,故依照《保险法》规定不应支付理赔款;(2)原告签字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某某“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原按家庭自用汽车费率投保,而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从事营业运输活动并出租给吕某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加盖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了不计免陪条款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原告投保的产品名称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3、浙G×××**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36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4、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郭某某78224.96元;由吕某赔偿郭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损失113491.83元,扣除已付55000元,尚欠58491.83元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5页已认定武义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27日制作的吕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吕某在笔录中承认该车辆是租来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10年1月27日原告签字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说明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某某的车辆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但实际是从事营业运输并出租给吕某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保险人应某某是否将其所有的浙GVZ395号小型越野车改变用途,用于从事营业运输,并由吕某租用;二、被保险人的损失未实际产生时(即吕某未按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尚欠郭某某赔偿款58491.83元,且应某某亦未向吕某履行吕甲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和未支付的赔偿款58491.83元),是否有权向保险人索赔;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载明“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车辆是借用,我已付45000元”、“被告应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车辆是借用。我已付10000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载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义县公某某交警大队民警于2010年7月27日制作的吕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吕某租用之事实。被上诉人吕乙证认为,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其心理紧张乱说的,还有另外一份证明借用情况的笔录存在,车辆确实系借用。被上诉人应某某质证认为,该笔录无印章,对其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吕某作为被询问人,其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肇事车辆属借用或租用,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提出原告应某某将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从事营业运输并由吕某租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二、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吕某赔偿郭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损失113491.83元,扣除已付55000元,尚欠58491.83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确认吕某尚未履行58491.83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应某某将车辆借给吕某使用造成郭某某损害,吕某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第三者郭春乙未得到赔偿,被告天安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讼请求中因事故对第三者郭某某造成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113491.83元,于法无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应某某所有的浙GVZ395奇瑞小型越野车轿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7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0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吕某驾驶应某某所有的浙G×××**号奇瑞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上松线27KM+300M武义县靖山村地段时与行人郭春甲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武义县公某某交警队认定,吕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浙G×××**号奇瑞小型越野车因该事故的车辆修理费为2365元、施救费为400元。对于第三者郭某某造成的损害,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郭某某78224.96元;由吕某赔偿郭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损失113491.83元,扣除已付55000元,尚欠58491.83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确认吕某尚未履行该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2010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吕某驾驶原告应某某所有的浙G×××**号奇瑞小型越野车与行人郭春甲生碰撞,造成车损和第三者郭某某损害。对于车损,原告因此花去修理费2365元及施救费4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765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者郭某某造成的损害,吕某尚未履行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491.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应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76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128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