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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登月与蔡昌兵、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月,蔡昌兵,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688号原告:张登月,农民。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兵(曾用名张辉)。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月与被告蔡昌兵、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梅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青、被告合肥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月诉称,2008年9月18日,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肥东县牌坊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牌坊乡敬老院,工程内容:图纸设计一层食堂、二层综合楼、三层老年公寓1#、2#建筑面积4080㎡,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宏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昌兵作为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在履行上述建设合同过程中,同年9月29日,蔡昌兵又将敬老院钢筋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钢筋结构工程,结算人工费标准,钢筋班付款按照工程量80%,结算后付清。之后,原告组织近20名民工进行了钢筋工程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分包协议上约定的工作。2009年8月12日,宏润公司人员蔡昌兵及崔伦向原告出具了“高塘敬老院工地工程决算单”,决算费用为72944元,原告也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11年9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费72944元,并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付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昌兵未答辩。被告宏润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民族乡敬老院工程系蔡昌兵挂靠承建,公司已经支付承包人205.2万元工程款,蔡昌兵直接从民族乡拿走40万元工程款。计蔡昌兵拿走工程款267.2万元。合同工程款274.8万元。下剩7.6万元系工程质保金,被民族乡扣押在。我公司没有获得分文。2010年12月中旬,被告公司在核发工人工资和其他款项时,原告没有登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肥东县牌坊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牌坊乡敬老院,工程内容:图纸设计一层食堂、二层综合楼、三层老年公寓1#、2#建筑面积4080㎡,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宏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昌兵作为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在履行上述建设合同过程中,同年9月29日,蔡昌兵又将敬老院钢筋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钢筋结构工程,结算人工费标准,钢筋班付款按照工程量80%,结算后付清。之后,原告组织近20名民工进行了钢筋工程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分包协议上约定的工作。2009年8月12日,宏润公司人员蔡昌兵及崔伦向原告出具了“高塘敬老院工地工程决算单”,决算费用为72944元,原告签字认可。宏润公司已支付承包人蔡昌兵205.2万元。2010年1月19日蔡昌兵直接从民族乡拿走40万元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274.8万元。余款7.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民族乡扣押。另查明被告蔡昌兵已交合肥市宏润建设公司建筑税及管理费计81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9月以诉请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原告与被告蔡昌兵签订的决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昌兵签订协议后,按约提供了劳务工作,且工程量经被告签字确认后有效。原告有获得劳务费用权利。被告蔡昌兵应在决算后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拖欠不给,侵犯了原告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宏润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被告宏润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又作为蔡昌兵的挂靠单位,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登月人民币72944元,并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付息:二、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昌兵和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梅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