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孙彩福、谢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迎;孙彩福;黄耀;张浩;邓秋丽;俞国梁、俞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4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彩福,男,1932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蒙奇同,广西年年丰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迎,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申请再审人孙彩福因与被申请人谢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彩福申请再审称:孙彩福借谢迎的30000元全部委托女儿孙苏华办理借还款手续,该借款不仅全部还清而且多还了。还款事实为,谢迎指定黄耀、俞国梁、俞忠荣、张浩、邓秋丽收取孙彩福和孙苏华的还款已大大超出孙彩福的借款。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黄耀、俞国梁、俞忠荣、张浩、邓秋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孙彩福与谢迎,黄耀、俞国梁、俞忠荣、张浩、邓秋丽收取孙彩福和孙苏华的款项并未注明是还孙彩福借谢迎的30000元,孙彩福也没有证据证明谢迎委托上述人员帮其收回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耀、俞国梁、俞忠荣、张浩、邓秋丽收取孙彩福和孙苏华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还孙彩福借谢迎的30000元,因此,孙彩福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黄耀、俞国梁、俞忠荣、张浩、邓秋丽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若孙彩福认为黄耀、俞国梁、俞忠荣、张浩、邓秋丽收取的款项没有依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孙彩福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彩福的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傅 豪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