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与曾亮、原审被告揭阳冠运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琼,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亮。委托代理人黎柏,男,汉族。原审被告揭阳冠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定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亮、原审被告揭阳冠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6日23时0分许,原告驾驶粤BXXX**号车行经深惠路荣超花园路段时与被告冠运公司司机程某某驾驶的粤V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冠运公司司机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粤BXXX**号车受损情况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但未对该车辆定损。原告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定损的原因是被告冠运公司司机程某某当时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BXXX**号车放至深圳市福田区新富骏汽车修配行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车辆结算单显示,维修费共计32950元。肇事司机程某某系被告冠运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程某某正在履行被告冠运公司的职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被告冠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为肇事车辆粤VXXX**号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冠运公司司机程某某驾驶粤VXXX**号车与原告所有的粤B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XXX**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龙岗大队在该事故中认定被告冠运公司司机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之一,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车辆维修费,因被告冠运公司司机程某某的过错导致粤BXXX**号车损坏,原告有权要求赔付为上述损坏而支出的所有维修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以及被告冠运公司的答辩,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赔付的维修费用共计32950元。二、关于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被告冠运公司对施救费500元予以认可,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也未作书面答辩,法院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33450元,因被告冠运公司对肇事车辆粤VXXX**号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优先予以赔付。对于剩余损失31450元,因肇事司机程某某系被告冠运公司员工,且在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程某某正在履行被告冠运公司的职务,被告冠运公司应承担剩余损失31450元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曾亮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揭阳冠运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曾亮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共计31450元。三、驳回原告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5元(原告已预交318.5元),由被告冠运公司负担。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合理,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将答辩状及定损清单邮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法院已签收上诉人寄出的上述材料。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与事实不符,同时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同时,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曾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专业的定损评估报告,只有一份维修清单,不能证明维修清单所列损失即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合理性,为上诉人增加了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理、违反程序,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曾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冠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于二审时明确,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曾亮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仅针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即认为原审被告冠运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曾亮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3145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定损清单,答辩意见表示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的赔偿责任,但不认可被上诉人曾亮主张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其一审提交的定损清单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根据涉案车辆的照片核定的车辆损失,共计2092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VXXX**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到2010年9月24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提起上诉,而对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因原审被告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清单,系其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照片进行的核定,被上诉人曾亮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核定车辆损失的方式也无法反映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车辆定损清单,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当,但该情形不影响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刘付伟贤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廖 灵 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