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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根林与来祖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林,来祖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王根林,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住宅区144幢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王湘民,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秋口镇秋口下街33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住宅区144幢3单元401室。被告来祖良,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1组17户。原告王根林诉被告来祖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祖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根林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贷款30万元,由金安心、原告王根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金安心也不知所踪,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3月18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9451.8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309451.80元。被告来祖良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贷证2份、借款借据1份、还款证明书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在已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祖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根林代偿款30945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来祖良负担。王根林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