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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养琴与景文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养琴,景文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养琴。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景文聪。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洪川。委托代理人:王佳。原告李养琴诉被告景文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养琴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养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景文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养琴诉称:2009年12月10日16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衢山镇桂花村前往泥螺山方向,当原告行驶至衢山镇岛万线7KM+500M路段时,与被告景文聪驾驶的沿岛万线从渔耕碗驶往岛斗方向的浙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由于被告景文聪的车速快,原告连人带车被撞飞,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晚8时45分急送到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文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养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221076.9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养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98176.90元,两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88359元,扣除被告景文聪支付的4万元,两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李养琴48359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告景文聪代为支付的交通费3053元、医疗费2418.41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养琴12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两被告应以90%进行赔偿即赔偿给原告李养琴97783元,扣除被告景文聪已支付的45471元,两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李养琴52312元。被告景文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景文聪的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景文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文聪已支付给原告李养琴现金4万元,并支付各项费用5471.4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景文聪的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不合理。另外,因被告景文聪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免赔15%。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景文聪驾驶浙L×××××号小型客车沿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从渔耕碗驶往岛斗方向,16时35分,车辆行驶至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7KM+500M路段与从桂花前往泥螺山方向的原告李养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养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2009年12月23日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岱公交认字(2009)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文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影响交通安全,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养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影响交通安全,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次要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养琴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由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衢山分局的渔政船送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拇长伸肌腱及趾长伸肌腱断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09年12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小腿清创+胫骨外支架固定+腓骨钢板内固定+内踝螺钉内固定+趾长伸肌腱断裂吻合术”,术后左小腿石膏托固定,转入ICU监护;2009年12月23日,在臂丛+腰麻下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左小腿游离植皮术”;2010年1月6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胫骨外露比目鱼肌逆行转移+植皮修复术”。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住院62天。同年2月20日,原告因“左小腿创口未愈”再次入住舟山市人民医院,予创口换药、抗炎、活血等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2011年3月18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舟山市人民医院,并于3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取髂骨植骨术”,2011年4月5日出院。此外,原告还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文聪曾赔偿给原告李养琴4万元,并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5471元。另查明,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李养琴的委托,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舟普东医司(2011)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养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及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等,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10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三次住院时间)。又查明,被告景文聪所有的浙L×××××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并约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衢山镇渔农办及桂花园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景文聪提交的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李养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5697元(其中被告景文聪支付2418.4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见不合理之处,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5697元(包括医疗辅助用品459元),其中被告景文聪代为支付医疗费2418.4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09年12月11日到2011年6月4日,按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3778元计算,误工费为3475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为凭,结合原告在事故中多次骨折,三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确定误工时间为541天;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养殖业,对其主张以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予以准许,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上述误工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751元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养琴三次住院时间为101天,出院后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护理时间为440天,当地护工工资确定为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050元。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李养琴伤势较重,事发当晚从衢山岛到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时已无正常航班,故由渔政船进行运送,为此支付的3000元燃料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李养琴三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就医期间需他人陪护,经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治疗时间,剔除其女儿从杭州来定海探望的交通费798元后,交通费为3439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6439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01天,每天30元,计3030元。6、关于住宿费,原告李养琴曾多次到舟山医院住院,其陪护人员无法当天返回,本院对原告李养琴主张的住宿费1550元予以确定。7、关于营养费,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舟普东医司(2011)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李养琴的营养时间100天较为合理,结合原告李养琴伤势为多处骨折,并进行了三次手术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舟普东医司(2011)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养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及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等,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49733元。9、关于财产损失,两被告对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电子称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均无异议,虽原告购买上述物品价格为2800元,但应适当予以折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确认。11、关于鉴定费,有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凭,确定鉴定费为1480元。综上,原告李养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9730元。本院认为,被告景文聪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养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养琴受伤,被告景文聪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景文聪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养琴。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被告景文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景文聪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景文聪的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5%代为支付被告景文聪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对被告景文聪已支付的45471元应予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养琴122000元。二、被告景文聪赔偿给原告李养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6625元(未扣除被告景文聪已支付的45471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被告景文聪应偿付款项中的73631元代为赔付。以上各项,扣除被告景文聪已支付的4547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养琴163154元,支付给被告景文聪3247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3.50元,由原告李养琴负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753.50元;本案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景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余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