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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月仙与邵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月仙;邵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周月仙,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民新1组6号。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贤林,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丰**。原告周月仙诉被告邵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3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月仙的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贤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月仙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邵贤林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月仙借款1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邵贤林负担。周月仙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