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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9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赵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某、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两被告因建造别墅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利息每月支付不得拖欠……如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愿承担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就该借款及利息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某所需,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客户回单联一份,拟证明借款470000元已交付的事实。三、编号为(2010)舟规民证(0197)号的舟山市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根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的事实。四、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号码:00557604)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被告赵某某为造房所需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4%,但借款实际月利率为6%。原、被告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利息每月支付,不得拖欠;如被告违约,被告愿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杨某某于同日交付借款470000元。此后,被告赵某某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2011年7月8日,两被告离婚。2011年8月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赵某某理应按约定如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虽提出借款以470000元银行汇款、30000元现金的方式交付的主张,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交付3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的实际月利率为60‰,但该利率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借款可按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2.4%计息。被告赵某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12日止9个月期间内,每月支付30000元利息。该30000元在扣除当月应付利息后余款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再以当月抵扣后的借款本金余额计算下月应付利息。经核算,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被告赵某某共应付利息为84406.76元,抵扣后借款本金的结算金额为284406.76元。故被告赵某某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284406.76元、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原、被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系两被告为家某建房所需而发生的债务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某某借款284406.76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按2.4%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赵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承担原告杨某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716.42元,由被告赵某某、虞某某连带负担533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代理审判员  柳 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