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贾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陈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3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性格各异,缺乏共同语言,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争吵后,被告常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8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频繁吵架生气,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育。2010年5月开始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同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一直无来往。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放弃对财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