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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桂民申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黄东宁、南宁壮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东宁;南宁壮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5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东宁,女,壮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壮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肖凤,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黄东宁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壮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壮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东宁申请再审称:黄东宁原为广西马山县五金交电公司正式国企职工,1992年经合法手续调入南宁市无线电一厂,即为南宁市无线电一厂的正式职工,但该厂并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给黄东宁,也没有依法与黄东宁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壮宁公司兼并南宁市无线电一厂后,也没有依法安排工作岗位给黄东宁及签订劳动合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黄东宁与壮宁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撤销该判决,维持南江劳字[2005]155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黄东宁依当时的人事管理政策,商调入南宁市无线电一厂,该厂没有安排黄东宁工作,壮宁公司兼并南宁市无线电一厂后,也没有安排黄东宁工作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黄东宁也没有为南宁市无线电一厂和壮宁公司提供过有偿劳动,而且从黄东宁调入南宁市无线电一厂至2005年黄东宁提起仲裁的十几年期间,黄东宁没有举证证明因南宁市无线电一厂和壮宁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及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南宁市无线电一厂和壮宁公司与黄东宁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黄东宁认为与南宁市无线电一厂和壮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有错,请求再审维持南江劳字[2005]155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东宁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东宁的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傅 豪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池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