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丽水××阀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与丽水××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丽水××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江旭姝,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丽水××阀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与原告经营的丽水市一鼎钢管租赁行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5元,钢管套接每天每只0.0075元,租金必须在每月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百分之零点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了钢管、扣件。从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日,共计租金340756元,被告已付120000元,尚欠租金22075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钢管、扣件租金22075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丽水市一鼎钢管租赁行经营者,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5元,钢管套接每天每只0.0075元,租金每月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百分之零点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钢管、扣件。经双方结算,从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日,共计租金340756元,扣减被告已付的租金120000元,尚欠220756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费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蒋某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丽水××阀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蒋某某租金人民币22075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