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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顾皓;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星。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刘朋辉。上诉人顾皓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日,信达公司(甲方)与顾皓(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穆湖光明苑沿街一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031平方米、二楼1427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装修时间3个月,并免收2008年4、5、6三个月租金,租金从2008年7月1日起算);每年租金分别为:第一年43万元(第一年实收9个月租金32.25万元,到2009年3月31日止)、第二年43万元、第三年49.45万元、第四年54.395万元、第五年54.395元;付款期限: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从2008年7月1日起支付第一年的三个月租金10.75万元,2008年10月1日支付三个月租金10.75万元,2009年1月1日起支付三个月租金10.75万元,从2009年4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以此类推;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向甲方支付房屋及水电保证金8万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按每天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等。200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穆湖浴室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免收乙方1个月的租金计35833元,租金从2008年8月1日起算;付款方式:乙方从2008年8月1日起支付第一年的2个月租金7.1667万元,2008年10月1日起支付3个月的租金10.75万元,2009年1月1日起支付3个月租金10.75万元,从2009年4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等。因顾皓拖欠租金,信达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嘉南民初字第1269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腾退房屋、支付租金82416元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经济损失。后双方于2010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顾皓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信达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23625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信达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租金123625元等。同一天,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的房租支付期限变更为:乙方从2010年10月1日起每一季度(三个月)支付一次房租,每期房租支付日期为每季度前个月的25日以前,以此类推等。2011年4月25日,嘉兴市秀城区新嘉街道穆河社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信达公司承租所开设的穆湖浴室,认为所承租房屋一层系穆湖花园全体业主所有,要求恢复原样交还给全体业主作为停车使用。2011年7月20日,顾皓书面告知信达公司因为信达公司过错造成顾皓经济损失,如再不作补救措施,全部损失由信达公司方承担。2011年7月25日,信达公司发函给顾皓,要求其支付累计拖欠的房租2719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达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与顾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信达公司同意租金变更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之后,顾皓自2011年4月起又拖欠租金未付,信达公司起诉要求顾皓支付自2011年4月至9月期间的租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根据顾皓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信达公司对所出租的房屋有所有权,顾皓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顾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信达公司租金271975元及其违约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由顾皓负担。判决宣告后,顾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达公司出租房屋时,未告知房屋的性质是车库,属于隐瞒事实,具有欺骗性,故请求撤销该合同;顾皓受到穆湖业主委员会的告知书后,于第二日停业,因此不应负担2011年4月26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信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系争租赁房屋为信达公司所有,信达公司有权予以出租。并且,顾皓是知道该房屋的使用情况,所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业主委员会的通知没有妨碍顾皓的经营,顾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顾皓提供穆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告知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发给顾皓及信达公司各一份告知,说明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属于业主委员会,并且该告知已经送达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质证意见:对告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信达公司也确实是收到了该告知。但该告知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当时业主委员会不知道情况,认为信达公司没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才发出告知。现在已经证实,该房屋是属于信达公司所有。本院认证意见:单凭业主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不能认定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在业主方,并且信达公司提供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信达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顾皓是否可以撤销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是否须向信达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关于争点一。欺诈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系争房屋的规划用途为车库,信达公司却以商业用房的名义出租,存在瑕疵,但此节事实并不能认定信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为,系争房屋原本就用于浴室、游泳场馆经营,营业面积甚广,投入资金甚巨,顾皓必定是在多方考察、权衡、论证之后,才盘下房屋继续经营。顾皓的真实意思是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在2008年底其亦通过办理相关手续获得营业执照,可见,信达公司以商业用房的名义出租房屋,不足以使顾皓违背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合同,不影响顾皓合同目的的实现。况且,2008年底,顾皓以承租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营业执照之时,其已经明知承租房屋的产权属于信达公司及该房屋的规划用途是车库,退一步讲,即便信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顾皓也应在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今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已过,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顾皓关于信达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之下签订合同,其有权撤销该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顾皓虽然在接收到穆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后开始停业,但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的仍是顾皓,其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个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在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之下,信达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上诉人顾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