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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桥与罗某、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桥,罗某,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47号原告杨某桥。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黄某,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罗某。被告二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吴某俊。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一罗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牛某、吴某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一罗某驾驶粤B/XX号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壆岗路段新沙路口时,车头右侧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一系粤B/XX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沙井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7月15日,广东X城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深圳且有合法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被扶养人为父母亲,扶养年限均为5年,共生育3个子女。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的赔偿款项,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赔偿金84823.39元(医疗费4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6.67元+误工费2836.67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已付现金1000元);2)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辩称,1)原告骑驶自行车在禁止自行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二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商业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要求被告二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沙井人民医院、西乡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原告分别在6月4日、11日、27日对患处照了X光,但三次检查的结论描述不一致,原告应提供X光片及病案记录佐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生活费,但仅提供一份村委且无印章的证明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误工费而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交情况、银行工资流水账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护理人员护理,且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护理人员身份证据,该项损失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营养费而无相关医嘱佐证,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二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一罗某驾驶粤B/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宝安区宝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沙井街道新沙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由西往东骑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杨某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罗某、原告杨某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20日,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过程中,原告伤情经沙井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脑震荡等。2011年6月11日放射检查确诊为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脑震荡,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1年7月4日,原告在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作CT诊断,结果显示为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局部骨痂形成。原告支出该放射诊查费479.8元。被告一垫付医疗费8744.3元、现金1500元,主张抵扣。原告委托广东X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二因对原告肋骨骨折情况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表示如补充提供沙井人民医院对第8、9、10、11肋骨骨折的确诊报告单则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鑫湾足浴中心、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鑫湾休闲会所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居住在位于福永街道新田大道八巷6503号的该足浴中心宿舍。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加盖有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印章的相同内容的《居住证明》。福永X鑫湾休闲会所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上述用人单位印章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为185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依职权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鑫湾足浴中心调查,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杨某军确认原告系其员工,月工资不超过2000元。被告一系粤B/XX号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被告一驾驶车型,在同等责任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一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4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身份,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700元/月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1人)。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该证据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时间,核算原告误工费为2466.67元(1850元/月÷30天×40天)。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有关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二因对原告骨折情况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明确如有原告左侧第8-11肋骨骨折的确诊报告单则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出院)证明书、西乡人民医院CT报告单均显示原告左侧第8-11肋骨骨折,本院亦依职权向沙井人民医院调取了2011年6月11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该材料显示原告左侧第8-11肋骨骨折情况于该次检查确诊,故本院认为被告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有关表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有关被扶养人身份的证明未加盖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公章,无法证明出处,亦无法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明效力,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0708.19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直接赔付原告。至于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其中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不予抵扣,被告一可另行向被告二主张权利;垫付现金1500元,本院予以抵扣并在被告二负担的上述赔偿义务中予以扣减,被告一可向被告二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二仍应赔偿原告79208.19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79208.19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桥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79208.19元;二、被告二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桥人民币79208.1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应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二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 晓 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丹(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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