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后××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发电机,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2343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343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0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1分,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34300元的事实。③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发电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发电机,已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1234300元。被告未支付该价款,其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价款12343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234300元从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309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洪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