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沿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殷其谨与邢台泰达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其谨,邢台泰达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郑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殷其谨,男,1956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泰达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郑志民,男,1953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张向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鲜,女,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殷其谨诉被告泰达运输公司、郑志民、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其谨及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郑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其谨诉称:2011年4月10日,张某驾驶冀EXXX**(冀EG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殷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2,851.2元。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郑志民辩称:1、我是冀EXXX**(冀EG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2、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予以追加;2、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8时01分许,张某驾驶冀EXXX**(冀EG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过雍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殷某驾驶苏AXXX**号轿车载着原告殷其谨遇绿灯由南向西左转弯过路口,两车相碰,造成殷其谨受伤及苏AXXX**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某、殷其谨不负事故责任。殷其谨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用6,635.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事发时,原告殷其谨系南京惠利运输服务部经营者。另查明,苏AXXX**号轿车系殷其谨所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分别为15,958元、12,000元。又查明,郑志民系冀EXXX**(冀EG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张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郑志民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维修费发票、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6,635.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⑶营养费600元;⑷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二个月计3,900元;⑸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200元;⑹误工费,根据医嘱、参照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计8,810.5元;⑺车辆损失27,958元;⑻鉴定费、拆检费计2,695元;⑼拖车费500元;⑽停车费20元,上述十项合计51,408.7元,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50.7元,超过保险限额的27,458元,由被告郑志民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扣除其垫付款4,000元后,实际须赔偿23,458元,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其谨23,950.7元。二、被告郑志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其谨23,458元,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郑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