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关建民与王兴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民,王兴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关建民。委托代理人乔宝虎、姚惠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勇,又名王兴永。原告关建民与被告王兴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乔宝虎、姚惠娟、被告王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自2009年3月受雇于被告,2011年1月11日16时许,他开砖厂的柴油蹦蹦车,出砖窑门时,该车突然出现故障暂停,他探头朝下看怎么回事时,该车突然启动向外向前行,因窑口高度较低,导致他多处受伤,经确诊为颈5、6椎体骨折脱位、骨髓损伤和右颞部头皮裂伤。被告仅在他住院前支付了1000元费用。他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他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行为而造成人身损害,故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2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合计94378.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在他厂里干活时是头部受伤,他当时也支付了960元的医疗费。而且厂里没有安排原告驾车,原告属无证私自驾车。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绝大部分是颈椎病所产生的费用,所在厂里干活时头部受伤无关联。另外,他将厂子分包给了毋保羊,原告是受雇于毋保羊,故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把他告错了,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所承包的大兆南章曲砖厂从事驾驶电力蹦蹦车出砖的工作。2011年1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砖厂所有的电动蹦蹦车出砖时,该车突然发生故障停止,原告探头查看时,该车又突然启动向外运行,因砖窑出口高度较低,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在南章曲诊所、西安航天总医院、北里王骨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被确诊为颈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和右颞部头皮裂伤。原告该次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南章曲诊所的治疗费用及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诉讼中,原告提出评残申请。2011年9月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10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73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关建民此次损伤后颈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行手术切复植骨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建民此次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左右(¥15000.00);3.被鉴定人关建民在此次损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与此次损伤有关,未查及其它疾病治疗费用,其所用药物均为合理用药。”原告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2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住院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院21天)、误工费15200元(1600元/月×9.5个月)、护理费6050元(原告受伤到出院后三个月,计121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5868.60元(含被告已付的1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王兴勇认为他未雇佣原告,是毋保羊雇佣的原告,原告不应起诉他。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毋保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南章曲砖厂的承包人,原告是通过毋保羊到被告所承包的砖厂从事雇佣劳动,而毋保羊作为被告砖厂的工作(带班、管理)人员,其实是受被告之托给被告雇佣劳动人员,被告与原告已建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从事被告所指派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赔偿项目应以卷内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为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建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济损失85868.60元(含被告已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元,其余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郭振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