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沽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崔文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魏松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文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魏松光;孙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沽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崔文柱,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寿光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51号。被告魏松光,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现住山东省寿光市,系车牌号鲁G×××**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孙占明,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沽源县,系车牌号蒙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原告崔文柱诉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魏松光、孙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被告魏松光、被告孙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柱诉称,2011年8月25日8时40分许,安国强驾驶被告魏松光所有的车牌号鲁G×××**号重型货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辖区宝平线与外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占明驾驶的车牌号蒙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孙占明驾驶的小型客车上的乘员即原告受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张家口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事故发生后,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松光雇佣的司机安国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占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安国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寿光市圣粮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松光,安国强与被告魏松光系雇佣关系。被告魏松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我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89316.56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104083.20元、伤残鉴定费2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被告魏松光雇佣的司机安国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占明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件1份、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所有人魏松光驾驶者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到上级医院治疗;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通知单1份,病历1份22页,证明(1)、原告伤情治疗情况;(2)、1个月后复查;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1]鉴字第3019号)1份,(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双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元左右;6、⑴、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计275元;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门诊票据1张(附明细单)、住院票据1张,计74041.56元;附病人费用清单4张,共8页;主张:医药费及固定物取出术(法医鉴定结论)共计89316.56元。7、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停发工资证明1份,主张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8、护理人崔杰、张志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家口城市信用社、平定堡镇人民政府扣除工资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崔杰、张志勇护理原告被单位扣除工资,主张护理费3760元;9、⑴、救护车单据2张;⑵、租车发票12张;⑶客车车票4张,主张交通费4240元;10、①崔文柱身份证复印件1份;②沽源县小厂镇窑沟台村民委会证明1份;③平定堡西新区居委会证明1份;⑷崔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个,证明崔文柱年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104083.2元;11、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收据1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收据3张,主张伤残鉴定费2719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8时40分许,安国强驾驶被告魏松光所有的车牌号鲁G×××**号重型货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辖区宝平线与外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占明驾驶的车牌号蒙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孙占明驾驶的小型客车上的乘员原告崔文柱受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松光雇佣的司机安国强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占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安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寿光市圣粮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松光,安国强与被告魏松光系雇佣关系。被告魏松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崔文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和双十级伤残。原告崔文柱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药费89316.56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计27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各1张共计74041.5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护理费3760元(住院期间:2011年8月25日—9月11日在解放军251医院住院17天,2人护理,即17天×40元/天×2人=1360元,出院后1人护理两个月:60天×4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4、交通费2680元(2011.8.25事故现场到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收据1张计50元、2011.8.25沽源县人民医院到解放军第251医院救护车收据1张计2230元此后出院、到张家口三附院评残、到张家口取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车往返车票合理认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104083.20元(原告崔文柱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和双十级伤残,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10月搬迁到沽源县县城居住,至事发之日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崔文柱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263元/年×20年×32%=104083.20元);6、伤残鉴定费2719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据3张计719元、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收据1张计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标准,合理认定1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11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沽源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文柱因此遭受本院查明中确认的各项损失,被告魏松光有义务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魏松光所有的肇事车在中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10408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523.2元中的120000元。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药费793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719元、残疾赔偿金10523.2元,共计93068.76元,由于被告孙占明驾车与被告魏松光雇佣的司机安国强驾车共同侵权致原告崔文柱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魏松光雇佣的司机安国强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占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不足部分的赔偿额,被告魏松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占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孙占明赔偿原告崔文柱93068.76元×30%=27920.63元,被告魏松光赔偿原告崔文柱93068.76元×70%=65148.13元。庭审之中原告崔文柱要求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崔文柱医药费793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0523.2元,合计90349.79×70%=63244.83元。被告魏松光赔偿原告崔文柱伤残鉴定、检查费2719元的70%,即190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文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文柱各项损失共计63244.83元,总计18324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占明赔偿原告崔文柱279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魏松光赔偿原告崔文柱伤残鉴定、检查费19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孙占明负担1349元,被告魏松光负担3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军审 判 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李鑫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