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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蒙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蒙萍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蒙萍,居民。曾因吸毒,于1997年2月被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8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06年11月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5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蒙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蒙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蒙萍与吴某等人吃完夜宵后,要去其连襟吕某家寻找离家的妻子。因酒后不能驾车,被告人吴蒙萍让吴某驾驶牌号为浙G×××××的尼桑轿车送其去本市卢宅小溪路30号吕某家。吴某将车开到环城北路靠近小溪路处即自行离开,被告人吴蒙萍自己将车开到吕某家门口,并与吕某家牌号为××的奥迪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后被告人吴蒙萍与闻汽车警报声下楼的吕某发生争吵并推拉打架。被告人吴蒙萍因气愤产生撞坏吕某家汽车之念,遂启动自己的汽车故意撞向奥迪轿车,导致奥迪轿车尾部凹陷、尼桑轿车起火报废、卢某甲、卢某乙两户的窗户玻璃被烧裂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奥迪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81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蒙萍的家属已自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蒙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吴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财物照片、东阳市东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技术诊断报告单、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1)第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蒙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蒙萍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蒙萍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蒙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系连襟关系,其家属已自行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吴蒙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