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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小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振,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小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小振伙同孙某(已判刑)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酒吧喝酒时,与其他客人因口角引发纠纷并扭打,酒吧保安人员夏某上前拆劝时亦遭被告人孙小振及孙某持酒瓶殴打,致夏某左眼球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外伤致左眼角巩膜裂伤,眼内出血,予左眼角巩膜破裂缝合术,目前左眼视力0.4,此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小振主动至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孙某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孙小振投案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小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振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振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小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