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3日,被告以金乙申华翡翠城13幢1单元602室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并未及时还本付息,至今已有15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62926.11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6月28日,此后利息另行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规定计至清偿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基本信息、实还清单、逾期清单各1份。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金华市金乙申华翡翠城13幢1单元602室房屋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金额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2021年6月27日,利率为年利息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金从逾期日起至清偿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3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1年6月28日,共欠借款本息162926.11元(其中本金152471.26元)。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抵押借款关系存在,可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息162926.11元(其中本金152471.26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6月28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对金华市金乙申华翡翠城13幢1单元602室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松玲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