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1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白色福田中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石祥路281号附近道路时,与前方行驶的浙A×××××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浙A×××××中型客车车头及浙A×××××小轿车车尾受损,经公安交警部分认定被告人薛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薛某被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车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mg/ml。被告人薛某随后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