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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春海犯盗窃罪、抢劫罪等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海,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海,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海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海、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春海伙同“小黑”(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兴平西路31号围墙外面,由被告人徐春海用肩膀驮“小黑”翻入围墙,“小黑”窜至该楼房四楼郭红兰租住的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7150元的女式黄金项链1条及金项链等物,后“小黑”给被告人徐春海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7150元的女式黄金项链1条。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徐春海让被告人陈某帮其销赃,被告人陈某明知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该项链销赃至义乌市工人西路121号义鑫珠宝行,得赃款人民币13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项链及赃款人民币13760元,并分别发还郭红兰和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海、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郭红兰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叶某提供的收购物品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1)第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东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春海、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帮助销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春海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5月1日主刑执行完毕释放,同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徐春海在主刑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四日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春海、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尚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彩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