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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2030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2011年8月1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7月26日在高碑店市泗庄镇耿庄村,盗窃李某丙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4元。案发后,赃车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乙的证言,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高碑店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